《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同时,《邮政法》明确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既是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完善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也是邮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
业务范围
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出发,《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根据这一规定,结合《邮政法》其他条文,我国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
(一)信件、单件重量5千克以内(包括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10千克以内(包括10千克)的包裹的平常邮件寄递、给据邮件(保价、挂号邮件)寄递,但不包括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的寄递。在原邮政企业开办的快递包裹、国内小包业务及速递物流公司开办的经济快递业务基础上,整合形成的快递包裹业务,由于不符合《邮政法》第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基本特征,也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
(二)邮政汇兑。由于邮政汇兑是人民群众需要的基本金融服务,而且邮政企业拥有点多面广的优势,《邮政法》将邮政汇兑规定为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汇兑服务。
停止或者限制办理的监督管理制度
邮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开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保持提供服务的持续性。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不可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
根据《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是指邮政企业在部分区域或者邮政营业场所停止经办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内的全部业务或者某项业务。限制办理,是指邮政企业在部分区域或者邮政营业场所对办理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内的全部业务或者某项业务提出限制条件,如限制交寄某种邮件的数量、限制某种邮件寄达的区域等。根据新修订的《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管理规定》,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提出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二是在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可能造成影响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相应的补救措施;三是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确保受影响服务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能够正常开展。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由市(地)邮政企业向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应当提前10日在拟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门前进行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可以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这里的“暂时”应是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水灾、战争等。其他特殊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之外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由于城市拆迁或者旧城区改造造成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中断;邮政企业基于改善营业环境,需要对邮政营业场所进行改造升级的;设置在高等院校内专为该校师生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该院校同意在寒暑假期间暂时停止营业的。根据《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邮政企业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是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二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受影响服务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开展;三是向市(地)邮政管理机构报告,办理备案手续。当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消失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要依照《邮政法》第六十八条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擅自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主要表现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经办的业务种类不符合《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个别邮政营业人员为完成收入指标,拒绝为用户提供挂号信函、包裹寄递服务,而让用户使用快递包裹、EMS邮件。
邮政特殊服务业务
邮政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之外,还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特殊服务业务,包括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业务。机要通信,是指专门递送党和国家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业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主要是指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市(地、州、盟)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等国家机关报刊(即党报党刊)的发行。邮政特殊服务和邮政普遍服务一样,具有区别于商务活动、体现公共政策和服务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在一定意义上,邮政特殊服务属于广义的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应当适用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邮政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将邮政特殊服务业务停止或者限制办理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一并作出了规定,邮政企业也应当加以遵守。(作者为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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